关于考研违纪问题
教育部发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提高了可操作性,加大了处理力度。考生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具体分为9种“违纪”和14种“作弊”,监考人员和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具体分为9种“违纪”和10种“作弊”。处理办法规定,考生违纪将取消其本科目成绩;如果考生作弊,其当时报名的所有科目成绩无效。自考考生作弊的,可同时暂停考试或推迟毕业1-3年。《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统一了各类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成为新形势下从严治考、依法治考的有效依据。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04年第10号法令颁布)教育部2004年5月9日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维护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和从事、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并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统一举行。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公开、公正、合法、适当。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全国或者本地区的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相关考试的具体实施,并依照本办法负责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第二章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反考试纪律: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或者未按规定位置摆放的;(二)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考试时偷窥、窃窃私语、交换信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题卡(含答题卡、答题纸,下同)、草稿纸等试卷带出考场的;(八)使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题卡上标注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不构成作弊的行为。第六条考生在考试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企图获取试题答案或者考试成绩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面材料或者存储有相关材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题卡或者强迫他人为抄袭提供便利的;(四)考试期间使用通讯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题卡或者考试资料的;(七)在答题卡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一致的姓名、考号等信息;(八)传递、接收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九)其他作弊行为。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和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考生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 (一)伪造证件、证明、档案等材料取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在评卷过程中,发现同一考场同一科目有两份以上(含两份)试卷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规模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被查证属实的;(五)其他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二)拒绝或者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考生的;(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在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中有一门考试作弊的考生,报名参加考试时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休学一至三年,或推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暂停期间,考试成绩无效。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终止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时报名参加考试的所有科目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考生以欺骗手段取得考试成绩,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学业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没收;已被录取或录取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其录取资格或学籍。第十二条代替他人或由他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属学生的,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者辞退,教育考试机构应当记录其作弊行为,并向有关单位披露其个人基本信息。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和评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参加当年和次年的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回避考试而隐瞒不报的;(二)擅自改变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安排的;(三)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题的;(四)擅自将试题、答题卡或者相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交给他人的;(五)在评卷、评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错评、漏评或积分错误的;(六)在评卷中擅自改变评分规则或不按评分规则评卷的;(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考场上试卷雷同的;(八)擅自泄露标志、统一等应当保密的信息的;(九)其他违反监考、阅卷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虚假的证书、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二)因失职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在考试工作中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五)在场外整理答题卡,为考生提供答案;(六)指使、纵容或者与他人串通作弊的;(七)窃取或者涂改考生答案、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的;(八)擅自更改或编造、虚假检查数据和信息的;(九)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偏袒他人谋取私利的;(十)对考生进行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失职,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严重的;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考试试卷雷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和下一年度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一个或多个专业秩序混乱,作弊现象严重。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将给予考区警告或暂停相应专业考试一至三年。对发生大规模作弊行为的考区相关负责人、责任人和责任人,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资料(含分题及其答案和评分参考资料,下同)丢失、泄露,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考生答题卡发生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和传播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题卡和保密期内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在职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交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或者指使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在考试中作弊的;(四)利用职权包庇作弊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五)以罢工、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和考生人身权利的;(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八)扰乱或者扰乱考场、阅卷点及相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章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程序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中违纪、作弊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如实记录;考生作弊使用的材料和工具应予以扣留。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考场督察人员、监考人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将违纪记录的内容告知违纪考生,并为考生填写暂扣物品收据。2012考研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涉案考生的违规行为。第二十条考点应当对考生的违规记录进行汇总,经考点考官签字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上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发生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提交直接处理的材料和证据。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在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通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对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干预对考点、考场作弊行为的调查处理或者对教育考试机构进行监管的需要。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情况,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 *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办理。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评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考点、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第二十四条考生在与考试有关的其他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当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决定应当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考试工作人员在其他考试相关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基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提出处理意见的教育考试机构。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对考试中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对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告知被处理的个人或者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的个人或者单位对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给予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如果接受治疗的人被暂停检查,他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制作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理人或者单位的名称、处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的内容、救济渠道、作出决定的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时间。对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申请复核;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处理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和适用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2)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申请依据错误;3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作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赔偿因错误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并保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考生的相关信息。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第三十一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总结本地区对违规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进行考试的封闭空间;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试活动的特定场所;所谓考区,是指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为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而设立的,由若干考点组成的特定区域。第三十三条非全日制硕士学位国家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其他各级教育考试可参照本办法办理。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