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高校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民办高校被学生起诉。一方面反映出我们正处于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包括学生在“认真对待权利”和“争取权利”。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严重问题。

高校管理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招生

受教育权和平等权是中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我国宪法明确承认的。然而,由于历史等原因,这两项基本权利在我国高校招生中往往得不到充分落实。以平等权为例。众所周知,中国各省的高考分数每年并不一致。当然,要求分数完全相同的绝对平等或者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是不平等的,也是不公平的,因为由于地理、历史、经济、文化等各种原因,我国各省的教育水平确实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在江苏、山东等经济文化发达的省份,高考分数应该高于云南、贵州等偏远省份,这应该是正常的,符合实质公正的标准。然而,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和文化中心,其教育发展和国家对教育的投资远远领先于其他省区市。如果按照实体公正的要求来理解,北京的高考分数线应该远远高于其他省份,但情况恰恰相反。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理解,还是从实质正义上理解,北京考生低分录取政策与其他地区考生相比,都是不公平、不公正的。现在北京的高考虽然改成了单独命题,无法和其他省份的录取分数线进行对比,但这只是回避问题,并不是公平录取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

此外,平等权还要求所有考生在录取时都应平等。目前,国内很多高校在招生时,往往会对考生的身高、视力、健康状况进行一些限制。当然,一些特殊专业对考生提出一些具体要求也是有道理的。比如播音、表演等专业要求考生的形象、气质、音质,染整专业要求考生色盲,这些都是专业本身的性质所要求的必要限制。但是,如果对那些根本不需要任何具体限制的专业进行限制,或者仅仅因为考生患有乙肝等疾病而不录取或取消录取资格,那么高校就涉嫌歧视考生,滥用职权侵犯其平等受教育权。

第二,对学生的管理,尤其是在对学生的处罚上。

目前,在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与大学生管理直接相关的主要有两部法规,即原国家教委分别于1989和1990颁布的《大学生行为规范》和《大学生管理条例》。《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一般是在上述两个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如果你有兴趣浏览高校的校园网页,会发现高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很多,各有特色,但总体特点是抽象、笼统、粗糙。在一些高校,一些惩罚性条款,尤其是责令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的条款,本身往往就是违法的。比如有一个大学生的行为规范。一旦被发现,考试作弊者将受到如下处罚:自动休学一年,回家参加劳动,期满后凭其家庭所在基层组织或家长单位出具的证明返校继续学习。这种变相规定“劳动教养”或者“劳动教养”本身就是违法的,高校根本无权做出这样的规定。再比如,一些学校为了严肃对待考试,规定作弊考生一旦被发现作弊,将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先不说高考过程对考生来说有多难,学生上大学有多难,学生的命运和前途有多经常被勒令退学或开除,这样的规定是否违背高校教书育人的宗旨等等。,就其规定而言,其实是违法的。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12条“考试作弊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而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退学的十种情形中,并没有规定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作弊的,应当退学。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但前提应该是高校的“校纪”本身要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随意扩大和自我授权。田镛诉北京科技大学胜诉的原因之一是北京科技大学发布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过于严格,对待学生过于严厉。

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管理者最常见、最敏感的问题就是对大学生偷吃禁果的处理。虽然中国的大学普遍经历了从禁止到不提倡或禁止是否允许大学生谈恋爱的态度转变,虽然几年前在一些大学的校园里公开设置了安全套售卖机,但是在涉及大学生性行为的问题上,大学普遍不敢越雷池一步,在对待偷菜禁果的学生上,态度非常坚决,毫不含糊。一旦被发现,将被勒令退学或开除。高校对偷吃禁果的学生做出这样的处罚,依据是《高等学校学生行为规范》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规范》第八条规定,大学生应当注重个人道德修养、男女交往、举止得体;第13条规定学生不得在异性宿舍留宿,而《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品行极其恶劣、道德败坏者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的,学校可酌情给予其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但是,有关部门并没有说明发生性关系是“品德极其恶劣”还是“道德败坏”,实践中一直都是这样做的,也很少有人提出异议(包括被处分的学生),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还有进一步探讨和讨论的空间。此外,“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中的“学校纪律”也应理解为前段所述。此外,高校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往往会涉及到被处分学生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一不小心就可能侵犯被处分学生的隐私权,面临被推上被告席的危险。

第三,学术管理问题

学术是高校的灵魂、生命和品牌,任何一所高校都应该严格学术管理,尤其是在当今这个假学术的时代。然而,在实践中,高校的学术管理自主权与法治之间往往存在冲突。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应该直接干预学术,这主要取决于高校的自律和学者的良知。因此,高校建立制度保障学者良心自由非常重要。有个良心问题,法律解决不了。但是,如果高校学术管理的规定在实质或程序上是不合法、不合理、荒谬、不人道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这些不合法、不合理、荒谬、不人道的规定而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出了法律救济的请求,那么司法机关就不应该保持沉默。

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高等学校的毕业生要获得学位必须过两道坎:第一道坎是毕业论文必须通过系里的答辩委员会;第二关是毕业论文经系答辩委员会通过后,还要经过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根据《学位条例》第10条第二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任务是“审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提交的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进行无记名投票。全体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学位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还规定其下可设若干分委员会。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没有专业限制,实践中一般由不同专业的专家组成。在刘诉北京大学一案中,刘的博士论文通过了答辩委员会,但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时,北京大学根据学校的规定,决定不授予其毕业证书和博士学位。但实际上,北大的上述规定并不符合原国家教委1995发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授予学位的条件是“研究生按照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准予毕业,颁发毕业证书”。可见,取得学位并不是颁发毕业证的前提条件,所以北大的上述规定已经突破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无效。因此,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北京大学对刘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北京大学依法向刘颁发毕业证。但对于是否授予刘博士学位,可能是审判长意识到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外行专家论文制的荒谬性,所以在“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的问题上,采纳了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并作出了非常巧妙睿智的解释。判决责令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的论文进行复审,决定是否授予刘博士学位。事实上,贺卫方教授坦言,他连刘论文的题目都看不懂。因为博士生研究的东西非常精准、深刻、透彻,真正对其有发言权的,只有业内少数专家。虽然所有的学术评审委员会都是专家,但对于某个特定的专业,大多数都是外行。但根据《学位条例》的规定,这些外行人有权审查专家的论文,并对其作出生死判断。其荒谬性显而易见。因此,何伟教授主张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笔者认为其建议是符合实际的。

再比如,几年前高校有规定,文科博士生必须在核心期刊发表三篇以上论文,理科博士生必须被sci转载三篇以上才有资格进行论文答辩。在压力下,博士生会加倍努力,所以这所大学在国内外期刊上发表和转载的论文数量一下子在国内大学排名中遥遥领先,大学也因此而出名。很多高校纷纷效仿,甚至做出了更多的规定。但问题是,国内核心期刊那么多,相当一部分博士生导师三年内在同类期刊上发表这么多文章,可能没那么容易。更何况,众所周知,国内核心刊物往往被一些名人、专家、“专业户”垄断或独占。随着越来越多的高校做出这样的规定,而扩招政策又会让中国的博士数量越来越庞大,这些博士最后能往哪里发文章呢?医生如何完成这个硬指标?我想,如果一定要严格执行这个规定,最后的结果只能或者会让学术越来越虚假、浮躁、腐败,进而制造更多的学术垃圾和学术泡沫;或者博士拿不到学位和学校有矛盾,大体上可能是两种结果的结合(钟敬文老先生生前经常谆谆教导弟子少写字,多读书,我深受感动!朱老先生是前代著名学者。他可能不知道时代变了。如果他的弟子没有很多“学术成果”,不能表现出很强的“科研能力”,毕业找工作可能是个问题。

还有更不理智,简直恐怖的规则!某大学为了净化校风学风,加强教务管理,规定在学生中实行“末位淘汰制”!还有高校规定该校博士生毕业前必须按人数淘汰15%!这些规定的荒谬和不合理显而易见。众所周知,高校的教育是所谓的合格教育,其目标是培养合格的人才。实际上,上述规定与培养合格人才的目标是格格不入的。后果不仅是学生的行为失去了可预测性,而且每个人都害怕自己,实践中很有可能发生。用刘先生的话说,对于那些“有才华”的明星,有实力的“在职学位获得者”,官僚子弟,港澳台学生,外国留学生,不可能因为各种“政策”等原因被淘汰。最终只有爱因斯坦、哥白尼、布鲁诺、梁漱溟、马寅初、顾准这样的“不听话”的学生会被淘汰!其实,对比国内一些大学忙着办班,变相卖文凭,各个大学的院长致力于“创收”,一些大学把“官本位优秀”的人当妓女拉客的现状,所谓加强学术管理的理论实在是自欺欺人。

高校作为所谓的社会良心和社会先行者,会有所有这些只有在神学主导的欧洲黑暗中世纪才有可能出现的荒谬、非理性现象,也就不难理解当今社会出现的种种荒谬、浮躁、非理性现象。写到这里,我特别怀念我的母校吉林大学。我在母校读书的时候,母校没有这样的规定。而且我们中国近代史专业的几位导师都把弟子当成自己的孩子,对他们的学习生活无微不至的照顾。所以,他们在母校读研的三年里,一直浸泡在爱和温暖中,充分享受着读书和自由思考的乐趣。不知道现在母校会不会做出这种规定。上帝保佑。但是母校也摆脱不了时髦高校合并的陋习。五所大学合并成一所新的吉林大学,从外面看很庞大。

第四,与教师的关系

在高校与教师的关系中,冲突主要表现在职称评定和人员流动上。因为职称和工资、住房、福利直接挂钩(职称初评比这些有先发优势)。例如,广受我们法律落后者钦佩的朱苏力先生曾承认,他非常累,因为他不得不忙于住房等日常事务。北大我不敢瞎说,但如果李肃先生在其他一些高校,因为他1992年才在高校工作,因为他除了学术可能没有任何行政职务和“关系”,他的住房很可能还不如一个可能不知道什么是学术的学校专职主任,甚至不如一些地方高校的科长,而且还涉及到他是否有资格考硕士或博士的问题。当然,当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生导师的价值自然是不一样的。大家有没有发现,一些热门专业的博士生导师,带了二三十个甚至更多的硕士、博士,弟子却很难在一年内见到导师几次。导师在全国飞来飞去忙着讲课和“咨询”,赚得盆满钵满?而且,一旦你成为教授或“向导”,你就安全了。我没听说过哪个教授、导师因为不合格或水平下降、停滞而被取消职称或资格的。所以人力资源管理的导师没管理过人力资源,导师根本指导不了徒弟,也就不足为奇了。甚至会有南方某大学总务主任被评上博士生导师的奇闻。既然职称这么重要,那么职称评审主要看什么呢?答案主要是看“学术成果”,即“学术论文”和著作的数量和质量(质量的标准是发表的刊物的水平),这造成了中国前所未有的学术繁荣和腐败。虽然没有统计数据证明中国的高等教育只是“出问题”了20多年,但可能很少有人会反对,中国的教授、硕士、博士的数量应该是世界第一,数量之和绝对超过一些小国的人口。明年研究生招生又要扩大,我们的“高级人才”数量大概会创世界新纪录(我国学者已经有很强的“进士情结”,现行制度要求学历,结果学者们拼命忙着“考研”和“应试”,把大好时光都浪费在考完就忘的外语上,甚至出现了博士监考的闹剧。但是不考又能怎么样呢?要知道,当今世界,梁漱溟、陈寅恪是绝对不能在北大、清华教书的,鲁迅似乎也没有正规的“学历”。要不要评价教授?这绝对是疯狂的。可悲的是,据报道,以在全球被频繁引用的期刊上发表的文章数量来看,中国最好的大学只有日本东京大学的十分之一,而另一份材料指出,我们大学的科研能力还不到日本的三分之一!读了钱钟书的《围城》、格非的《欲望的旗帜》、谢勇的《逝去的岁月》等作品,看到现在的学术现状,觉得曾经在一个迷惘的少年眼中那么神圣的教授形象,已经变得那么具象和庸俗,只能借用尼采的比喻,义愤填膺地呼喊教授死了。

我们走得太远了。让我们回到主题。因为职称如此重要,职称的评定往往会受到“指标”的限制(中国是一个有“口号”和“指标”的大国,所谓的“口号”国家你们一定都有深刻的体会。上街看一看,满街都是“标语”。你可能不熟悉“指标”国家,但我们作为“指标”国家的地位是真实的,不可动摇的。我们总是喜欢为每件事预先制定一个“指标”。在这些“指标”中提前建立“指标”无可厚非,比如钢产量、国民生产总值等。“一切都是预先建立的,不预先计划是没有用的。”但如果通过了,也会导致练钢吹牛的后果。而“反右”等运动中“右派”的预设指标,却是可笑的。现在有些地方规定执法也有“指标”,比如执法人员每年必须完成的最低罚款金额,于是就有了“处女卖淫案”。由于职称“指标”的限制,人手不够,所以职称评定的过程充满了矛盾和斗争。可能是为了避免矛盾,也可能是其他方面的考虑,所以职称评定的过程就像根据祖传秘方炮制灵丹妙药一样隐秘。参与者最终为什么被评价或者没有被评价,评委为什么投票赞成或者反对,他们赞成或者反对的理由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再比如人员流动。由于体制原因,在高校工作就像进了一个保险柜。对于平庸的人才,无论其学术和工作责任如何,都极难将其击退。但与之相对应的是,优秀人才的流动极其困难。比如民国时期,大学教授可以自由流动。比如鲁迅先生在北师大、厦大、中山大学等高校教书,不用担心“档案”和“户口”,这已经成为永远的历史。一些高校,尤其是一些地方高校,不是提高待遇,不拘一格重用,而是死抱着自己的“档案”不放。这样的举动就像是捏住了他们的死穴,让他们动弹不得。为了留住人,很多高校也制定了规定,限制考研,尤其是考试。原国家教委1982发布的《关于招收博士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各单位要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努力为国家输送人才。凡符合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报考博士生,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现役军人除外)。”然而,许多高校根本无视上述规定,甚至对合同期满后申请博士学位的教师刁难,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也侵犯了申请人根据我国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

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人类社会的发展无非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从身份到契约”标志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对于高校来说,在人才流动的问题上,要抱着流水不腐,不做傻子的态度,因为只有人才流动才会有活力和创新,长期卡在角落里的后果只能是眼界有限,近亲繁殖,停滞不前。其实在高校管理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处理人才流动问题就足够了。对于违约者,根据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即可。在古罗马,契约应该被遵守,这是一项基本原则。承担着传承人类文明使命的高校不遵守契约,是非常可笑和可悲的。

从上述高校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和近年来高校被诉的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高校管理中存在两个共性问题。

1.由于计划经济时代行政管理的思维没有改变,直到现在,相当多的高校工作人员在处理学生管理问题时,往往把学生当成教育的对象,完全不尊重学生的权利和人格。比如,有报道说一个同学毕业的时候拒绝给他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理由是他考试作弊,已经被撤销。在学生到处投诉的时候,国家教委专门给学校发了一个文件,指出对该学生的处分不当,但学校一位负责人坚持认为,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是该学生必须回去参加高考,只要通过考试,学校就会立即给他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真不知道这个负责人的目的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但从语气和内容上来说,完全不是一种平等的姿态,从中可以看出计划经济时代一些行政官员的作风。

此外,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往往缺乏程序化的理念。例如,在田镛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学校对田镛的原处分决定没有直接送达田镛,也没有告知他有辩护权和上诉权。再比如黄远湖诉武汉大学案。武汉大学以黄政审不合格为由作出不予录取决定时,并未告知黄申辩和申诉的权利和途径,也未告知其“后续”的具体含义。而且,既然田镛已经被“注销”了,黄远湖也没有“取得”学籍,学校应该不会让他们留在学校直到毕业,因为可以预料,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毕业时必然会发生冲突。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处分田镛的程序直接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分应当适当,结论应当与本人见面,并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于我的投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审查”。武汉大学对黄远湖的处理也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

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高校在诉讼中往往缺乏证据意识。例如,在田镛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在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自己的关于教师证言、考试成绩单、学生登记卡等证据,因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中被告不得在诉讼中向原告、证人调取证据的法律规定,未被法院采纳。在黄远湖诉武汉大学一案中,武汉大学没有提供黄远湖政治审判的记录、决议、通知过程等证据。

2.高校管理中另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缺乏透明度,如学位评定、职称评定、研究生导师评定、学生处分、招生等方面缺乏透明度。尤其是招生方面,透明度更低。目前高考普遍采用网上录取,减少了腐败的机会。但对于研究生招生,根据《高等教育法》第19条的规定,对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和研究生入学资格的要求是“考试合格”。这里规定了“合格标准”,但没有规定有几个“合格的人”分了分就一定要按排名录取。于是,就出现了考研时,尤其是考试时,与导师的“关系”极其重要的情况。连业内人士都知道一个公开的秘密:一是考外语;二是考验“关系”。而且对于参加考研、参加考试的考生来说,因为只能查到自己的成绩,根本不知道别人的成绩排名和自己的考试成绩,权利经常被侵犯,还蒙在鼓里。这给我们带来一个思考:硕士生导师和博士生导师招收弟子,涉及到学术传承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当然希望招到跟我气质、性格甚至文笔都差不多的徒弟。但问题是,这毕竟不是私立图书馆招生。研究生招生属于国家教育体系序列,研究生培养占用国家资源。因此,对所有考生来说,机会应该是平等的,应该根据成绩录取。如何平衡导师的偏好和择优录取,值得进一步研究。其实对于研究生招生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更多的是导师的良心决定的。然而,接纳过程应该是透明的。

高校管理中经常遇到的许多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健全,高校管理体制不完善,以及长期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惯性。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要求我们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和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高校普遍扩招后我国高等教育面临的新形势,这些问题已经到了必须解决的地步。笔者认为高校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有很多,比如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但重要的是所有这些措施都必须以人为本。对于中国的高等教育来说,应该树立大学之道在于清德,止于至善的信念,努力摆脱蔡元培先生所说的“大学之大,不在于建筑,而在于大师”的观念。

近年来,国内高校频频被学生起诉。其中,刘诉北京大学案和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是两个典型案例,也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法学界的极大兴趣,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高校学生提起行政诉讼,不仅暴露了目前我国高校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也暴露了我国高等教育法学理论的薄弱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通过这些具体案例暴露出来的法律问题,给了我们深入思考和探讨的空间。

1.就我国高等教育而言,法学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是一个关于高校法律性质的定性问题。众所周知,公立高校是事业单位,但对于民办高校的法律性质,目前还没有权威统一的解释。目前,民办高等教育发展如火如荼,但规范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基本缺失。除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2001年民政部和教育部联合发布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外,民办高等教育基本处于“有法可依”的状态。

根据《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民办高校命名为“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程序与公办高校完全不同,其登记机构是作为社会组织登记主管部门的民政部门。因此,将民办高校的性质界定为社会组织更为合适。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有大量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公立学校与其师生之间的关系,那么应该用什么法律来调整私立大学与其师生之间的关系呢?老师与老师之间的关系应该适用劳动法还是合同法?与学生的关系是否应该适用合同法?

其次,在所有的问题中,最难解决的是民办高校既然属于教育机构,就要承担教书育人的义务,要管好学生。但是,它对学生管理的规定有什么法律依据呢?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还是规范公办高等学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私立大学有权利惩罚学生吗?它对学生的处罚有什么法律依据?如果其有权“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生,是否有必要返还学生缴纳的部分或全部学费?……

第二,在我国高等教育中,法律规定的缺位和滞后。

在我国高等教育中,法律规定的缺位最突出地表现为缺乏必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比如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学生的处分应当适当,结论应当与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保留不同意见。学校有责任审查我的投诉。”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关于如何处理被处分学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