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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等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任职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具有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第五条预防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全科医师资格分为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按有关规定,并按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药师、护士、技术员:取得中专学历,从事药师、护士、技术员工作满5年;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学士学位,在本专业工作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能受聘为医、护、技人员。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以受聘到参加(管)医师、分管医、护、技师岗位工作。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采取评价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受聘为执业医师;要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以指定医生。

第七条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类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和协调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设立国家题库,组织实施考试,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方法,拟定合格标准。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卫生部盖章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书全国有效。各地在发证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医德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还必须具有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学(药学、护理、技术)教师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获得相应专业的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的。

(二)医疗差错责任人年龄在65438±0岁以下。

(三)受行政处分的人员在纪律处分期内。

(4)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违纪未满2年的。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资格的;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和人事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总政治部负责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卫生部、人事部《暂行规定》(任伟政发〔2000〕462号)未明确的,按本规定执行。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普通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及其他卫生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和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分为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试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中级资格考试和药学、护理、技术初级、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安排在每年10月。第一次考试安排在2001,1,20-21。

第四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中级资格考试和药学、护理、技术初级、中级资格考试分四天半进行,各级考试设置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四个考试科目。考试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所有条件。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按规定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本人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报名条件中对学历的要求,是指国家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学历;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获得正规教育前后在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计算工作年限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当年的年底。

第七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级以上中心城市或行署所在地,为定点高考学校或配备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等院校。

第八条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编写培训教材和相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编发考试用书,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损害考生利益。

第九条为保证培训的顺利进行,卫生部制定了《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认真按规定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和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并报卫生部和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离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考试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和培训费等。,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考试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制作、印制、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防止泄密。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顺利有序进行,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将根据国家颁布的考试标准,向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并同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当地考试合格标准,作为在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的条件。 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标准应报人事部和卫生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