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问题

中国现行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于1989。面对前几天复杂的环境形势,这个法律在17开始实施,但是一直没有修改。此前,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明确表示,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已经过时,修改刻不容缓。

据介绍,2004年以来的三年中,全国人大、政协* * *共收到关于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建议和提案35件,占环境保护立法建议和提案总数的近一半,400多名NPC人大代表参与建言献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文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村庄。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事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有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评价建设项目造成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规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各类自然生态系统的代表性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自然分布区、重要水源涵养区、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洞穴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文物和古树名木,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推进病虫害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建设。

第四章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低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计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取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治理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以下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第三十一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严重环境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剧毒化学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污染严重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申报的。(三)未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五)将污染严重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除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和其他资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