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内容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6月5438+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国家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技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卫生计生、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进行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综合调控人口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向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实施考核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职责,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

第十三条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 * *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控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控制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市的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布局。

有关行政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房、交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本市制定和实施的生育调控、人口迁移和人口流动的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率,提高新生儿健康水平。

本市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产前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产前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产前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密。医生和助产士应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公民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其他影响生殖健康疾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统计、卫生、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时期的非户籍人口进行常规统计、抽样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卫生计生、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第三章生育调控

第二十二条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做生育决定时应该平等协商,互相尊重。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子女,婚后双方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婚前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经区、县、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其中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在迁入前取得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省居民和外国人结婚后,其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和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三)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关于现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残疾儿童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化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测信息。

公民可以根据生育预测信息和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条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病例信息和终止妊娠统计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病例信息保密。

第四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依法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还享受七天婚假。

符合法律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可再享受产假三十天,男方可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产假与产假享受同等待遇,陪产假期间配偶工资按其正常出勤应得工资支付。

第三十二条公民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前,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三十五条持有《荣誉证书》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农民调整自留地、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分配面积;

(三)在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前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七条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养老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当优先考虑独生子女父母。

第三十九条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销其子女进入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管管理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下列处理:

(一)生育的住院费、医疗费自行负担,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工资;

(二)《荣誉证书》持有人交回《荣誉证书》,终止该证书享受的一切待遇,退回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的奖励;

(三)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四)农民在调整地块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地块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四十二条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6日起施行。1990年3月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实施前结婚的夫妻,婚后未生育、收养子女的,仍可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奖励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