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安汉源县被批准为少数民族县了吗?本地考研(报考A区或B区)可以加分吗?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和本规定的职责,开展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和执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务成本的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等方式,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在计算转移支付时,应当考虑因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税收减免政策而减少的税收部分。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配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第六条省、自治州、自治县、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发展基金”、“民族工作机动基金”、“民族补贴”、“杂居民族发展基金”等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提高财力和财政保障能力。上级财政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体制时,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给予照顾。省级人民政府不参与民族自治地方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分享。
在民族自治地方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区注册,在当地缴纳相关税费,并接受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在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按照规定的比例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跨民族自治地方实施的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享项目地方税收收入。
第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捐赠和优惠贷款,有条件的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鼓励和支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地方性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省内外的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和各种社会力量,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口支援与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就业,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组织民族自治地方人员输出外出经商务工,切实保障经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艺的生产,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项目和资金上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农民科技培训,优先推广新品种、新技术。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牧区生态保护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加大对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控、饲草料基地建设、畜产品流通、加工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
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科学制定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自然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古迹、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并给予资金、人才和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在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公路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养护和建设。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优先安排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
第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和技术上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以电代柴、太阳能、沼气、地热能、风能综合利用等项目。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强化预防和救助措施,并给予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资金投入,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调查、勘探和长期调查评价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发。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以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生态补偿和投入。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林业生态建设和森林资源培育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水利、水电等能源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和建设。
在民族自治地方修建电站、水库形成的库区水资源,在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征收的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水资源费和25万千瓦以下水力发电设施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部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文化旅游资源,加强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和支持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并在政策、资金、人才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各类人才充实民族自治地方的教师队伍,组织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建立农村中小学维修改造长效机制,民族自治地方农村中小学维修改造经费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范畴,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水平,优先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落实免除学生学杂费政策。 农村地区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科书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民族民间古籍、文物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挖掘和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
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体育基础设施,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挖掘和整理,培养体育人才。
第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的投入,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医药产业,保护和科学开发民族医药资源。
第三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和人才支持。
第三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重点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依法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在招录或者录用主任科员以下或者其他相当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放宽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的条件,并可以根据需要留出一定比例,采取加分等措施照顾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具体办法由招聘就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发展规划,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各类人才;有计划地从民族自治地方选派少数民族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交流或挂职;组织和选派经济发达地区的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和优待各类专业人员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并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和管理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资助的项目和资金,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或者截留国家财政和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或者截留的资金,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治州和自治县所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实施情况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州、自治县;本规定所称上级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