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或者在本市跨县(市、区)居住的公民,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晋宁区之间流动的除外。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居住管理。第三条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捷高效、合理引导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考核和奖惩,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500名流动人口不低于1名协管员的标准聘用专职协管员。专职协管员的聘用条件、程序、岗位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实施出租屋治安管理。

市、县(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中央和省驻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 *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县(市、区)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流动人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三)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在流动人口集中的村(居)委会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四)领导和监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的工作,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

(五)收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的基本信息;

(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负责下列事项:

(一)收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二)收集出租屋管理信息;

(三)居住登记,发放《云南省居住证》;

(四)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出租屋管理,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九条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申报制度。申报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所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信息网上申报登记系统,为举报义务人提供便捷的举报渠道。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所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信息。第十一条下列单位和个人为申报义务人:

(一)流动人口居住地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二)流动人口的居住地为用人单位的宿舍,用人单位为申报义务人;

(三)流动人口居住地为旅馆业或者其他具有住宿功能的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4)流动人口居住地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五)流动人口居住地受他人委托管理房屋,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六)流动人口在医院住院并从事护理服务的,医院是义务申报人;

(七)流动人口为寄宿生或者培训者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为义务申请人,但中小学、幼儿园的学生除外;

(八)流动人口为救助机构救助人的,救助机构为申报义务人;

(九)流动人口居住地为上述情形以外的房屋的,居住地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申报义务人应当自流动人口迁入、迁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